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杨某与现代金融控股(成都)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件作出了判决。杨某在上诉中请求撤销原判,而现代金融公司辩称自己并未收到杨某的还款。一审法院认定了原告在重复支付后未能返还该款项给被告,构成不当得利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,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。
事件起因是,原告杨某收到现代金融公司多支付的一笔款项后,被告以消费方式向“瀚扬”支付了相同金额。原告之后才发现该款项并未返还给现代金融公司。原告主张已将款项返还给了现代金融公司,但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支付对象为“瀚扬”,消费用途无法证明与还款具有关联性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,并一审判决结果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。
一审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二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,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被告辩称已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向原告返还了诉争款项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员与原告存在合法关系。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支付原告,并未采纳其辩称,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催收过该款项,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。
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,原告提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,故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。二审法院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,终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根据这一案例可以看出,当出现不当得利纠纷时,法院会考虑双方的争议,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。原告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款项返还给现代金融公司,而被告也未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。因此,法院决定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给原告。
该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和维持,终审结果为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这一案件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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